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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思考__期刊目录网,论文发表

发布日期:2022-10-04 浏览次数:科研问题问AI


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思考__期刊目录网,论文发表

一、适应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保险利益涵义的界定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限定为投保人对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衡量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是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某种财产权益。而在英美法系中,对保险利益的基本含义的认识是由法官通过判例法来完成的,但在判例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比如,劳伦斯法官认为利益不一定是对某一事物的法律权利。一个人对保险标的存有某种关系或牵连,以至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他可能产生损失、危害或损害,此人即有保险利益。另外,对保险标的物存有利益或不利益的极大可能性亦足以构成保险利益。而另一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却认为保险利益的利益,只能是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利益,诸如财产权利、财产中的利益或者有关财产的合同所生利益。这两种不同观点一直存在,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中保险利益概念发展趋向于扩大化,越来越超出“法律利益”的界限。

随着社会的不断的进步与发展,人们的利益也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经济利益的不断变化与法律的相对稳定之间的矛盾导致,现实中的纷繁复杂的利益无法与法律上的权益关系一一对应,甚至超出经济利益。笔者以为,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原则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见仁见智的概念,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个别性,不仅不应当仅限于经济利益,而且还应该树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开放性概念的观念。当然,并非任何利益都可以通过保险制度保障,还需要能满足保险制度功能实现的经济规则要求。

 

二、适应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即是否所有险种均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截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要求任何险种都必须具备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仅要求损害保险(类似于我国的财产保险,但范围稍广)须具备保险利益。不过只得主意的是美英两国中关于保险利益还是有差别的。主要表现为美国法的保险利益概念比较广,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具体表现在:(一)在美国,保险利益并不限于金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所具有的期待,以及双方之间所存在的血缘、爱情关系也能构成保险利益。(二)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发生图财害命的危险,部分美国州通过立法,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明确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他人生命保险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契约无效。两大法系关于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分歧在于:英美法系强调人身保险道德危险的防范,因此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备保险利益,并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只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至于被保险人同意后,如何处置保险金的个人归属,则是被保险人个人“意思自治”的问题了。我国保险法原则上均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上是兼而采用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同意之外,另外加上保险利益的双重防范。在人身保险上,我国保险法将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视为投保人有保险利益。但书面同意这个衡量获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客观标准未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过于苛刻,在实践中这也成为保险人推卸保险责任惯用的手段。笔者建议,可以在保险法中灵活掌握对获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标准。

 

三、适应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没有要求受益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在大陆法系是不成问题的,因为在大陆法系,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方可发生效力,同时,大陆法系又认为既然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自由决定其受益人,法律无须加以干涉。但是,在英美法系却有所不同。英美法系为防止道德危险,不仅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也要求受益人、保险金受领权人、保单受让人均应具备保险利益,但是,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如果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该受益人只是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受领或者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该规定本身就比较宽;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避免投保人和受益人合谋为取得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构成威胁,建议保险法中增加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同时,还应增加规定,保险人因过失对无保险利益的受益人签发保单的,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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